1、行政处罚:
- 对于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于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行为,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对于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行为,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行为,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 如果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