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2、核定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3、核定程序:包括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和公布定额等步骤,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核定。
4、纳税义务: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
5、税款划缴: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6、特殊情况处理:定期定额户发生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或者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时,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7、争议解决: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8、停业处理: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9、停止征收方式通知: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