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的所有活动,所称的零售商品主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等。
2、器具要求:零售商品经销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3、称重要求: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时,必须按照实际示值结算,确保商品量计量合格,每次称重的商品,其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负偏差。
4、核称方法: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采用原计量器具核称法、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和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等多种方法进行核称。
5、含水量规定: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其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6、监督检查: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7、处罚措施: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零售商品经销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该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零售商品交易的公平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