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具体有哪些规定?

2024-09-24 法律知识 1038 弟兄俩律师网

【解析】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发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

【答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具体有哪些规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具体有哪些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负责依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县级烟草专卖局可以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委托,代为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和变更外,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延续申请后,经审查因不符合烟草专卖有关政策规定的,未获准延续的,可给予一次与前次许可证有效期相等的补救期,中断经营一年以上者除外。

但在补救期间内,应暂停受理同一申请人的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残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许可证记载内容因故需作更改的,应先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不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条件,拒不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若重新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针对暂停或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取消、歇业、破产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和变更外,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和变更外,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和变更外,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四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持有五种烟样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标签上加注“样品”字样而销售的或赠送他人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外国品牌卷烟、专供出口卷烟、霉坏变质卷烟销售、拍卖给系统外单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按照值销卷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授权书并中止业务一年,情节严重的,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非计划内卷烟厂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跨地区交易行为的,对购买方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出售方一并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实施条例》规定的,应选择其中最重的一条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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